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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分享丨无罪案件【2】 孙某涉嫌串通投标罪案

2026.10.19

本系列收录我所刑辩团队办理的认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撤案 / 不起诉类实质无罪案件,分享办案思路与辩护实践,以供交流。本案为涉嫌串通投标罪案,经团队辩护,孙某依法缴纳保证金后当日获释。从递交申请到获释,仅历时两天。

一、案件概况

2025年春,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贾玉伟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辩护人。孙某系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5年3月8日被S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S县看守所。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开展会见与案情研判,围绕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形成“主体—主观—违法性—危害后果”四层递进辩护体系,于4月7日向S县公安局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4月9日,S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S公(经侦)取保字〔2025〕165号),孙某依法缴纳保证金后当日获释。从递交申请到获释,仅历时两天。

二、案件事实梳理

(一)当事人与涉案项目

孙某,男,1964年9月出生,山东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其弟孙某某拟参与某政府采购项目投标,孙某将本公司资质出借给孙某某用于该项目投标。涉案项目中标金额400余万元,刚刚超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下称《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立案追诉起点。S县公安局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孙某立案侦查。

(二)案件程序时间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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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案件程序时间轴:从强制措施到取保候审

(三)案件核心事实

出借资质:孙某将本公司资质出借给其弟孙某某,用于参与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投标;

无串通报价:涉案投标活动中,不存在投标人之间就投标报价进行协商、串通的行为;

分文未获利:孙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其参与单纯出于帮兄弟之目的;

无损害后果:未造成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的实际后果;

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无前科劣迹。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的形成

(一)侦查机关的指控逻辑

侦查机关认为,涉案项目中标金额超过400万元,已达到《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孙某参与其中,涉嫌串通投标罪,遂先后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

(二)辩护人归纳的争议焦点

辩护人经会见与案情研判,将本案争议归纳为四个层层递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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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层递进的辩护体系

在上述焦点基础上,辩护人以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为经、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纬,搭建了由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违法性、危害后果逐层推进的辩护体系(见图2)。四层论证彼此独立又相互支撑:任何一层成立,指控即不能成立;而四层叠加,则同时支撑“不构成犯罪”的实体判断与“无社会危险性”的程序主张,为取保候审申请提供充分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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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围绕串通投标罪构成要件的四层递进辩护体系

四、法律适用分析:围绕构成要件的逐项论证

(一)主体要件之辩:孙某不满足本罪主体要件

1. 法条依据与身份犯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罪状表述看,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虽然不限于单位,但依然是身份犯——只有招投标活动中的投标参与人和招标参与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人员只有在与具有该身份的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本罪。

2. 本案对照

孙某并不是涉案投标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投标人身份;其系涉案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属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典型场景。依共犯从属性原理,无身份者参与行为的可罚性从属于有身份者的正犯行为:只有在作为身份犯的投标人本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前提下,才谈得上追究非身份参与人的责任。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认定作为投标人的涉案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径行以本罪刑事拘留非身份犯的孙某,缺乏法律依据。

(二)主观要件之辩:不具备串通投标的故意与明知

1. 本罪系故意犯罪

串通投标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报价而参与其中,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明知双方串通投标。没有共同串通报价的故意,即欠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2. 出借资质场合的主观明知之辨

实务中,出借公司资质给他人投标的情形较为常见。在此类场合认定串通投标罪共犯,关键在于出借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要去串通投标、相互串通报价。行为人借用多个公司资质去投标,只要不存在串通报价行为,其自身尚不构成本罪;出借资质的主体更不会构成本罪。

3. 本案对照

孙某仅是将公司资质出借给其弟孙某某,对投标活动中的具体报价安排并不知情,亦未参与任何报价协商。其既无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也无帮助他人串通报价的明知,主观要件完全欠缺。

(三)违法性之辩:仅具行政违法性,不具刑事违法性

1. 罪状文义:“串通投标报价”是本罪的核心客观要素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对投标人之间的串标行为使用的表述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非“违反国家规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从文义上看,“串通投标报价”仅是“串通投标”的一种类型——即投标人就投标报价这一事项进行相互串通。

2. 围标等“其他联合行动”只生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将投标人之间协商报价、约定中标人、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按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以及“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列为禁止的相互串通投标情形。上述情形范围宽于刑法罪状,违反者应承担警告、罚款、取消投标资格等行政责任;但其中不含相互串通报价的围标行为,因欠缺“串通投标报价”这一核心客观要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依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串通投标”作扩张解释,涵盖一切围标行为。

3. 类案支持:检察机关对“围标而无串通报价”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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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类案显示,各地检察机关对“仅有围标等联合行动、而无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案件,普遍以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罪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情形与上述类案高度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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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串通投标行为“行政违法—刑事违法”界分对照

(四)危害后果之辩: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情节显著轻微

1. 本罪的危害结果要件

成立本罪,要求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从法条表述看,本罪具有结果犯属性,需要上述主体的合法利益实际受损。《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虽将中标项目金额、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等直接纳入立案追诉情形,使本罪在部分场合呈现出以行为切入的外观,但对于“损害其他主体利益”这一要件,办案机关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2. 本案对照

本案招投标金额刚刚超过400万元,刚刚达到追诉标准,但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招标人未遭受损失,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实际损害,孙某本人分文未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五、取保候审申请与辩护成效

(一)取保候审申请要点

在四层构成要件论证的基础上,辩护人于2025年4月7日向S县公安局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9月21日施行)第三条“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提出如下补充理由:

到案后如实陈述,构成坦白;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本案中分文未获利,无犯罪动机;

本案系经济型、非暴力犯罪,人身危险性低,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孙某系民营企业家,在当地经营企业、解决部分就业,2025年2月17日民营企业座谈会强调“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长期羁押将使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产生新的矛盾和危机;

本案前期侦查已终结、主要事实已经固定,取保候审不存在串供、干扰证人等影响诉讼进程的可能;

犯罪嫌疑人及家属愿依规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保证孙某随传随到、遵守取保候审各项规定。

(二)辩护成效

2025年4月9日,S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S公(经侦)取保字〔2025〕165号),决定对孙某取保候审,由被执行人交纳保证金肆万元整,取保候审期限自2025年4月9日起算;同日,S县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孙某获释。自4月7日递交申请至4月9日获释,历时两天,侦查机关全面采纳了辩护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取保候审系刑事强制措施的变更,并不意味着案件终结或刑事责任豁免,案件后续进展以司法机关最终处理为准。

六、办案启示

(一)行政犯辩护要紧扣“二次违法性”。串通投标罪系法定犯,行政违法只是刑事追诉的前提,而非充分条件。辩护的首要路径是回归罪状文义,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精确锚定在“是否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上,防止以行政管理口径替代刑法构成要件。

(二)身份犯共犯认定须坚持从属性审查。涉及无身份者参与招投标活动的案件,应首先审查有身份者(投标人、招标人)是否构成本罪;正犯行为不成立时,对非身份参与人的追责缺乏附着基础。

(三)出借资质类案件,主观明知程度是共犯认定的“生死线”。仅出借资质而不知晓、未参与串通报价的,不应以本罪共犯论处;办案中应围绕资质出借的过程、报价信息的隔离、利益关联等细节还原真实明知程度。

(四)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应协同推进。以构成要件论证支撑“无社会危险性”的程序主张,取保候审申请才更有说服力;强制措施节点(刑拘后、提请批捕前)是程序辩护的黄金窗口。

(五)善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政策,将法理分析与政策导向相结合,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程序保障。

附:主要法律规范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6.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9月2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


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办案律师:贾玉伟

二〇二六年十月


本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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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玉伟   合伙人/常熟分所党支部书记、执行主任

江苏省第十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苏州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常熟市法学会第二批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库成员

苏州市政府、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熟市委员会、常熟市信访局、常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党政机关常年法律顾问

常年为数十家大型企业、外企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平均执业年限8+的刑辩律师团队、500+的代理案件积淀、50+撤销案件、不起诉辩护成功案例


主要荣誉:

江苏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全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成绩突出个人

常熟市法学会第二批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常熟市优秀律师

常熟市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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