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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研究丨论破产管理人的诉权来源——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适用

2024.07.05

笔者近年在破产法实务中遇到了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部分条款如何履职以及是否应进行诉讼的问题。经过思考,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实质是对这些事项管理人是否有诉讼权利。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借由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相关法律规定等分析了管理人有权进行诉讼的标的核心标准是涉及债务人财产,以期用破产法理论解释清楚笔者遇到的有关事项是否应进行诉讼。

关键词

管理人诉讼地位;破产财产;管理人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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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管理人经常会遇到“某事项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否属于管理人的职责范围”的争议情形。因为在推进该些事项、尤其是诉讼程序的启动、开展过程中,多数管理人与破产审判人员已然发现管理人诉讼该些事项缺乏诉的权益、法律理由等方面的法律障碍。根据管理人检索网络公开案例,未检索到管理人就该些事项提起诉讼,而债权人对该些事项的诉讼却存在因审理人员认为该些事项属于破产事项而被驳回的风险。因此实务中对于该些事项,管理人和债权人都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实务中遇到的相关事项有以下两种案例:

1.破产债务人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债务人财产的情形。在实务案例中,破产企业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破产企业有大量资金往来,破产程序中有债权人提出应当将该股东财产并入债务人破产程序一并清算偿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似乎也是管理人职责;但经进一步的推进操作与深入分析后,破产审理人员与管理人发现,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诉讼的适格主体是债权人,管理人与债务人缺乏当事人主体资格。在案例中,管理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欠付破产企业款项及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形,最终管理人制作了详细的调查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告知债权人可自行向股东主张权利。

2.股东因特定事由在增加的注册资本未实缴时予以合法减少的情形。在实务案例中,起初债权人以及管理人认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管理人应当追收该债务人财产,但管理人启动诉讼后被判定为缺乏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过全面的研究、讨论与分析后,破产审理人员与管理人认为,对于股东的该合法减资情形,管理人无权诉讼,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进行诉讼;但破产债权人在诉讼时仍选择将请求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

那么,上述两种情形的司法实务障碍实质是什么?管理人应如何履行职责,或者债权人应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规定是否是适用上述两种情形的法条依据?是否是在其他相关法律之外,就其规定内容在破产程序中赋予了管理人诉讼权利?本论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在本文中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②详见(2019)苏05民终7105号民事裁定书。

 ③详见(2021)苏05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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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管理人诉讼权利的

有关法律规定

和司法适用实质的实证分析

综观现行的破产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诉讼权利的相关规定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务界适用该规定的主流观点是该规定为管理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性一般规定,管理人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即在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为债务人,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诉权来源之一是债务人有直接的诉讼利益,也就是实体上债务人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如此,参与过数十例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笔者深刻认识到,管理人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诉讼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基于破产法规定的职责,一方面严格基于调查到的债务人在涉诉法律关系中的行为及其法律定性,另一方面又有自身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合法性判断,管理人的这种法定的法律地位在笔者参与的一则破产衍生诉讼实例中的体现是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关于涉诉法律关系某一具体事实的陈述未获审判庭采纳,审判庭摒弃了依据“债务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主张受让应收款项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人间的一致意见”而认定涉诉法律关系某一事实的典型诉讼实事判断规则。也正是基于这一点,破产法律规定了第二类管理人诉权,即破产法规定的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破产撤销权、第三十三条的请求确认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权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的破产抵销权。对于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这类诉讼权利,债务人因其参与行为的利益不正当性而不享有可获得司法支持的正当权益,若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就部分事项赋予了债权人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形成权来改变这些法律效果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管理人得以在诉讼程序中成为一方当事人,但相应的诉讼结果经由债务人财产作用于全体债权人。



 ④现已有观点认为,诉讼法学界对破产管理人系诉讼担当可以说是一种共识,即破产管理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在涉及破产企业权利义务的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破产法学届也已在研究和采纳该观点,例如俞巍、吴泽均、王亚萌的《破产衍生诉讼主体之错位与纠偏——管理人诉讼地位之辨析》,载《第十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一册)。


综上可发现,管理人作为诉讼担当人来源于债务人权利义务的诉讼地位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只要债务人依法享有当事人资格的诉讼案件,管理人均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只要债务人有合法实体权益的事项,管理人均可启动诉讼;而对于债务人不能获得司法支持的事项,基于管理人的职责破产法律法律赋予管理人诉讼权利。

那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是否是破产法这种规定的延伸吗?笔者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实际是前述一般规定的细化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情形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范畴;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是对破产管理人诉讼权利的规定,而是基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能会有实质合并破产之类的制度来处理该规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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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产管理人诉权的法律理论

基础和逻辑核心


探讨破产管理人诉讼权利绕不开管理人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的探讨。

(一)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观点

由于管理人履行职权的行为会直接影响到债债务人及其所有权人、债权人、第三人、社会的和经济的等多方面的利益,既可能与某一方或多方的利益一致,也可能截然对立,既有私法利益,还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因而关于其法律地位的学理争论较多。

“大陆法系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探讨集中见于德国和日本两国学者的学说。德国学者的学说通常分为以下五类:(1)破产债务人代理说;(2)债权人代理说;(3)职务说;(4)机关说;(5)中性说。日本学者则归为两大类:一是代理说,二是职务说。其中代理说再细分为:(1)破产债务人代理说;(2)债权人代理说;(3)破产财团代表说。职务说又分为公法上的职务说与私法上的职务说。”

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研究学说主要有以下五类:(1)法定代表人说,即破产管理人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特殊机构说;(3)破产财团代表说、(4)准司法机构说;(5)“法定机构说”等。

各学说都试图在理论上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做出统一的解释,对破产制度中管理人的角色定位作出清晰地界定。然而目前各学说似乎均未能实现目的。笔者认为,虽然理论界尚没有研究形成成熟的解释学说,但不妨碍我们从破产制度和破产法的目标价值来理解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中,指出破产制度的目标价值有九项,这九项目标价值中有三类主要的价值,最重要的目标价值是公平、高效且尽可能高比例地清偿债权;其次是债务人合法权益和经济稳定与增长。而要实现最重要的目标价值——清偿债权的关键是资产价值最大化和保全破产财产。而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规划、设计的破产制度中连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所有人等各程序参与方的、开展和推进破产程序的必要参与方,鉴于其重要且关键的角色定位,破产法设定破产管理人是实现其目标价值的运行者,因此在《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建议的破产管理人19项职责中有一半是有关破产财产的职责规定,具体为:直接控制组成破产财产的资产及债务人的经营记录、代表破产财产、在进行中的法院、仲裁或管理程序中为破产财产的利益而行使权利、登记破产财产的权利、保全和保存破产财产中的资产和债务人企业等。


 ⑤王东旭:《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研究》,苏州大学2023年硕士学位论文。

 ⑥王东旭:《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研究》,苏州大学2023年硕士学位论文。

 ⑦参见柯善芳、潘志恒:《破产法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44-145页。

 ⑧参见柴发邦主编《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36页。

 参见刘冰、韩长印:《论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兼论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第68页。

 ⑩参见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90-291页。

 ⑪参见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认为破产法确立的关键目标为:1.为市场提供确定性以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2.资产价值最大化;3.在清算和重整之间求得平衡;4.确保对处境相近的债权人的公平待遇;5.及时、高校并公正地解决破产事务;6.保全破产财产以便公平分配给债权人;7.确保制定有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的破产法,为收集和传递信息提供激励;8.承认原有的债权人的权利,就优先债权的排序确定明晰的规则;9.建立跨国界破产的框架。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观点

基于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及破产法学界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观点为二元说,即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说和独立主体说,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独立主体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具有诉讼程序中独立的当事人资格,但诉讼结果由权利义务人承担。近些年,陆续有学术论文提出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地位说的不恰当性,指出管理人成为诉讼担当人的正当性。诉讼担当人说厘清了管理人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理论基础。但对于可作为评判管理人是否尽职标准之一的诉讼责任这一实体问题,仍需理论界厘清。

(三)破产管理人诉权的理论基础与逻辑核心——债务人财产

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诉权的根本法律逻辑起点是债务人财产。

债权得以清偿的根本是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程序的关键是,确定、收集、保管和处分债务人的资产。许多破产制度将此类资产置于某种特别的制度之下,有时称之为破产财产,在不违反某些除外规定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拥有特定的权力。”调查并变现债务人财产因之成为保障债权清偿的关键。破产程序是一个集中公平清偿债务人全部债权的概括执行程序,其程序宗旨是调查并变现债务人财产。那么,调查与追索债务人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司法设计的关键因素,管理人诉讼资格是这其中的司法保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的描述为“在进行中的法院、仲裁或管理程序中为破产财产的利益而行使权利。”

根据前述梳理的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可知,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调查与变现这一逻辑,破产法律围绕管理人设计的司法诉讼权有两种,第一种诉讼权利设计来源于债务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人身份,法律视债务人为一名理性的行为人,其应当会维护自身的财产安全,当其财产受到损害,其会积极地维护其财产安全和完整性;债务人为了清偿其债务,会积极地追索其财产。第二种诉讼权利设计来源于债务人有可能通过减少其责任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债务人选择不诚信、不遵守法律规定,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时,鉴于其可能对其责任财产和债权人的恶意行为,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赋予管理人作为独立第三方、以自身名义否定债务人法定期限内的恶意行为。无论哪一种诉讼方式,诉讼结果承担主体均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此可知,两种来源规定实际都指向债务人财产。

国外破产法学届早已有占据重要地位的破产财团代表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建立在破产财团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理论认知之上,视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其优点是不以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而能够说明管理人的权能,而且能够说明管理人的种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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