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研究丨如何继承内地人在香港的遗产
随着内地与香港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两地人员往来与资本流动日益频繁,不仅加深了双方的经济互依,也使得内地居民赴港处理遗产继承的需求变得越来越普遍。然而,由于香港与内地法律的体系、司法实践及程序操作上的显著差异无疑为涉港继承增添了诸多复杂性与不确定性,是否存在遗嘱、被继承人是否为香港居民、遗产所在地等因素都将对继承的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涉港继承之制度、程序加以厘清,正是适逢其会。涉港继承情形复杂多样,因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被继承人为内地人、无遗嘱且遗产位于香港之情形,以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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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香港法律,无论被继承人是否设立遗嘱,在处理其在港遗产前,须先向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申请取得遗产授予承办书。换句话说,授予承办书即是某人有权处理死者遗产之证明文件。根据香港法例第10A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1条之规定,在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获得授予的优先次序大致如下:
ⅰ.尚存配偶;
ⅱ.死者的子女;
ⅲ.死者的父或母;
ⅳ.死者的兄弟姐妹(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姐妹的后嗣);
ⅴ.死者的祖父母;及
ⅵ.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或于死者在世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的后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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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继承人非香港人,则需要确定该遗产继承的准据法。根据香港法律,若遗产为不动产的,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若遗产为动产,则适用被继承人死亡前居籍所在地法律。简单来说,居籍指死者去世时合法逗留并打算以之作为永久居所的国家或地方。对于在2009年3月1日前去世的个案,应适用普通法断定死者去世时的居籍;在2009年3月1日或之后去世的个案,则适用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条例》断定居籍。任何人都不能没有居籍,亦不能同时拥有两个居籍。死者的居籍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居籍决定了适用的法律,决定应向何人发出授予书,以及如何分配死者的遗产。

香港高等法院
若遗产为不动产或遗产为香港居籍之死者遗留的动产,香港法院将根据香港法律予以分配,本文不予详述;若遗产为动产,且死者居籍为中国内地,则香港法院应当适用内地法律处理继承事宜。
根据香港法例第10A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8条、第29条,申请人需提交一份以誓章形式提出的遗产承办申请书以及一份关于法律方面的誓章,以请求司法常务官根据香港法例第 10A 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9条作出命令以支持该项申请。若申请人为内地人,还须具备2名香港人作为担保人或向法院提供一份保险公司的担保书来担保遗产管理人职务的履行。
关于法律方面的誓章,根据《Guide to Non-Contentious Probate Practice》(无争议遗嘱认证实务指导)B5章,由于死者去世时以中国内地为其居藉,申请人需找一位中国内地的法律专家出具一份关于中国内地法律方面的誓章,该誓章需要由最少5年执业经验的中国内地律师作出,该中国内地律师需到中国内地当地公证处,在公证处人员而前签署该法律誓章,并将该公证书送到中国外交部加签。
誓章的撰写可参考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第31版第12章,大概包含以下内容:记录被继承人的基本信息、死亡情况、婚姻状况、家庭状况、遗嘱状况等,并根据内地法律,阐明遗产管理与继承规则,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或终身权益的保护。简言之,誓章应全面覆盖继承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确保遗产处理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在申请成为遗产管理人时,需要内地公证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此类内地公证文书需要到中国外交部授权的外事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关系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死者的死亡证明等。在办理继承事项的过程中,凡是在内地形成用以在香港使用的法律文件,必须经过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后,到外交部授权的各地外事部门办理认证手续。香港高等法院会根据内地法律规定确定继承权人,并将遗产管理的权利授予该有继承权的人,待申请人获得遗产管理书后,方才可根据遗产管理书处理相关遗产。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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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舒雯
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苏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英国特许公认注册会计师(ACCA)、苏州市青年联合会第十六届委员、第六期江苏省青年律师领军人才
业务领域:公司治理、政府法律事务 股权投融资等业务

石婕
律师助理,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