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新研究/「新」研究丨从管理人角度浅析新《公司法》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新」研究丨从管理人角度浅析新《公司法》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2024.04.02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因新《公司法》对大量条文进行了修改,且为实质性变更,因此对企业破产实务产生了较大影响。本文通过前后对比,结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涉破产实操的有关重大修改作详细解读。


01

出资责任的承担



本次新《公司法》最为社会普遍关注的内容,即将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进行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则应当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由于新修改公司资本出资期限与原来相比产生了重大调整,《征求意见稿》给现有公司给予了三年调整过渡期,已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整。因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出资责任的承担部分规定较为类似且部分为参考,故下文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为例。

第三条: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71日至20276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7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一) 出资到位的判断——股权、债权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应当对其评估作价。

管理人调查股东上述类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实缴到位时,首先,应当审查其是否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的实际价额与其认缴额是否相当;其次,如出资时未进行评估的,对于以股权形式出资的,需要对股权转让流程的合法性、有无权利瑕疵及权利负担等进行审查;以债权形式出资的,本质上是债权转让,因此需要对债权本身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是否已依法完成债权转让的各项流程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确认股东已按期足额完成出后,管理人需进一步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形,例如出资股权通过公司回购后减资,债权再次进行转让至出资股东关联方等等。

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责任主体的确认

股东的出资责任对内体现为对其他股东、公司的责任,对外体现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新《公司法》的变化之处主要是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主体的扩大,故以下仅阐述股东出资迟延、货币出资不足额、未出资及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对内责任——前后手股东、董事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的,在受让方未按期实缴的情况下需对其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出资期限届满后,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除外。根据第五十一条,公司董事需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核查,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导致公司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修订内容相较于以往规定,更为清晰但也更加严苛。首先是对已经退出公司的股东延续了对公司的责任承担,实际上起到了反向敦促现任股东实缴出资的作用;其次是对董事的勤勉义务进行了强化,这就导致一旦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追缴股东出资义务时,需要一并追究董事责任,但就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主次责任的角度来看,至多不超过股东未实缴出资的部分,同时需结合对“及时”的理解将其责任限定在一定时段范围内。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外责任——发起人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该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需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修订内容与整体限期认缴宗旨相适应,实际上是增加了敦促股东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主体,即规定其他已经实缴出资的发起人需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不足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得其他已经实缴出资的发起人有动力敦促未实缴到位的股东按期足额出资。同时,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制约的是公司设立时明确需要实缴的资本部分,对于认缴的部分仍然适用期限利益,不适用相应责任的承担。

02
202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