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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研究丨从一起债务重组纠纷案谈起 |《民法典》框架下对抵押物权实现的权利分层救济

2024.01.28
基本事实

2019年,A公司收购了B公司对C公司持有的到期债权,并与C、D二家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C公司对到期债务展期两年履行,并以D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为此,A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约定:抵押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代位物、分离物、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以及其他现在和将来产生于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利、利益和收益,D公司经A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的价款应当存入A公司指定的账户或用于提前偿还被担保的债务,且A公司的前述书面同意不应视为对抵押权的放弃。同时,为保障A公司抵押物权的实现,A公司并与D公司签订《项目运营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为确保监管项目顺利建设且相关收益依约优先保障A公司重组权益的实现,……,进行全面监管,监管范围包括:项目资金账户、公章印鉴、项目销售等。


后,因C公司未能按约履行重组债务收益支付义务,导致A公司依约宣告债务提前到期,并诉讼至法院主张债务清偿及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范围包括对抵押物范围内的构筑物销售(含预售)所得价款,以及对未销售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决:支持了A公司对C公司主张的债权清偿请求,以及对D公司抵押物未销售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驳回了A公司对D公司已销售抵押物获得款项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1. 因销售部分抵押物所获得的销售价款,是否属于抵押物的替代物,A公司对此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 如不享有,则A公司对同意销售部分的不动产是否仍享有抵押物权,能否对抗不动产买受人主张的涤除抵押物权进行产权登记的物权请求权?

  3. 如无法对抗,则A公司是否对买受人为获得物权而需支付的购房余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


第二条 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权利救济分层探讨

一、抵押权人同意销售抵押物而取得销售所得对价款,是否构成抵押物替代物的法律分析


(一) 从当事人约定的角度分析


1、合同约定。《抵押协议》约定:抵押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代位物、分离物、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以及其他现在和将来产生于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利、利益和收益,D公司经A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的价款应当存入A公司指定的账户或用于提前偿还被担保的债务,且A公司的前述书面同意不应视为对抵押权的放弃。《项目运营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为确保监管项目顺利建设且相关收益依约优先保障A公司重组权益的实现,……,进行全面监管。前述《抵押协议》、《项目运营及资金监管协议》等均明确A公司同意D公司销售抵押物所获得的款项由A公司控制并享有优先保障其重组权益实现的权利,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抵押财产转让)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A公司有权就抵押物销售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支持判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就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诉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中合置业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决日期:2021年3月17日),关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销售所得价款的优先权的裁决观点认为“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此时抵押权人通过使抵押物提前变现的方式,将其支配权的客体从抵押物转移到变现价金上来实现抵押权,故农商银行华夏支行对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期间转让相应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相应不动产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支持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销售所得价款的优先权。

(二) 从民法典规定及法理分析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仅能针对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究其法理实质是指产生物上代位的事实限于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而转让只是导致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并未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故从文义上看,转让所得价款不属于代位物的范畴。同时,《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认可了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即在买受人或抵押人未涤除抵押权,且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仍可以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买受人取得的抵押物是带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因此,从民法典的法理逻辑可以得出,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抵押物本身并未灭失,且买受人对抵押物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完全清晰,因此买受人在受让抵押物时明知抵押物存在抵押权负担的事实,在未涤除抵押权而进行受让时,应当承担抵押权随之作为权利负担一并转移的法律后果。


因此,民法典否认了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效力,即:在买受人或者抵押人未涤除抵押权的情形下,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抵押物仍存在抵押权负担,抵押权人有权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的实现。


【争议与思考】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抵押物转让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是否有效?该约定是否意味着赋予了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效力?是否具备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二、抵押权人对同意销售的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分析


基于前述分析,鉴于《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赋予了抵押权人对同意转让的抵押物仍享有抵押追及效力,故抵押权人即便不享有对抵押物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优先受偿权,则仍可就抵押物向买受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鉴于房产开发项目的销售通常涉及大量的业主群体,在业主支付足额对价的情形下,将抵押权人推向通过向业主主张已销售不动产的抵押权来实现权利,极易引发新的诉讼以及大量小业主的群体反映,引发社会稳定问题。


【争议与思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二条的规定,买受人作为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其享有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抵押物权。但是,买受人所享有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对应的权利内容是什么?是否包括产权变更登记的物权请求权,还是仅指房屋交付使用的请求权?该问题涉及对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认定。


三、抵押权人对买受人购房余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购房余款实际是转让价金的一部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转让价金不具有物上代位效力,故抵押权人无法对购房余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结语之我见


在房产交易活动中,买受人按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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